110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翰詮大飯店
被 告 永誠亞太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於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
惟以
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提起訴訟者,即應就其符合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以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非法人團體之必備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2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並未陳明其就
本案訴訟有當事人能力之緣由、
法律上依據,起訴
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於2週內補正,原告
迄未仍未提出任何依據證明其為具有可特定之多數組織成員、辦事處及獨立財產,且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原告陳報地址之稅籍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佐以原告所提出旅館業登記證之記載,
堪認原告僅為翰詮飯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所經營之事業,實
難認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顯非
適法,
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