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464號
原 告 陳誠斌
被 告 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曾慶崇律師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2年間提供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6筆(下稱
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新臺幣(下同)7200萬元予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為
被告向台中商銀借款之
擔保,而被告則於99年間向台中商銀借款7500萬元;
嗣因被告積欠款項未償,台中商銀遂對系爭土地及同段140地號土地
聲請本院為合併
拍賣,因被告
上開欠款餘額尚有3366萬1643元未償(下稱系爭欠款),台中商銀主張有第一順位抵押權而應優先受償,原告遂對該
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提出
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審認台中商銀之3366萬1643元
債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等情確定,且本院執行處亦已於110年6月22日依上開
確定判決而將系爭欠款分配予台中商銀,是原告因此於代償之範圍內,承受台中商銀對被告之債權,為此依
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代償之系爭欠款等情。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之實際
所有權人應為被告,前僅借名原告之父親陳朝進名義為登記,陳朝進於70年10月17日過世後,再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及以原告名義買受;原告
非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之
第三人,自無民法第312條規定之
適用。查系爭土地是否為被告向原告
借名登記者,亦即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究為
兩造何者,前經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文賢於本院另案109年度重訴字第726號請求分擔債務事件中已為爭執,其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39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後判決認定在案;然因被告不服系爭前案而提起
上訴,現尚未終結確定,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前案判決、被告所提該案聲明上訴及理由狀在卷
可參,是本院認
本件民事訴訟之
裁判,係以系爭前案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且兩造亦均當庭表示同意本件於系爭前案判決終結並確定前先行停止訴訟,而於111年10月28日裁定命在系爭前案事件終結確定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系爭前案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355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告終結確定,有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在卷
可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