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元棠開發有限公司
即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
兩造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訴人元棠開發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0萬8778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914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元棠開發有限公司、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
上訴,應依訴訟
標的金額繳納
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25號判決不服,各自提起
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
上開第一審判決係就上訴人元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元棠公司)於原審之訴為部分勝訴之判決,元棠公司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元棠公司部分;上開廢棄部分,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御公司)應再給付元棠公司新臺幣(下同)606萬4892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元棠公司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606萬48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8778元。三、另
泰御公司亦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泰御公司部分;上開廢棄部分,元棠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泰御公司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即
上訴利益為836萬5108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4萬9143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元棠公司、泰御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元棠公司、泰御公司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均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