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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5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移轉股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41號
原      告  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麟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被      告  陳棟樑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3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407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2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1、2項為:「一、被告應將所持有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1388股(預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移轉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23萬元扣除前開股份價值之金額,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第1、2項為:「一、被告應將所持有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1388股,移轉予原告。二、被告另應給付其所剩餘積欠原告之借款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請求同一基礎事實範圍內的訴之變更,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向原告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借款,共計1773萬元,被告並於104年5月5日簽署股權讓渡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給原告,約定系爭借款中之1038萬元債務,由被告以其持有原告公司之全部股權(即1388股)作為擔保,若屆期未能清償,則願將股權轉讓給原告公司,嗣被告僅清償550萬元,尚積欠1223萬元,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清償,先位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將其持有原告公司之1388股移轉予原告公司抵償1038萬元,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剩餘之185萬元之債務差額,備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223萬元借款等語。並聲明:(一)先位:⒈被吿應將其所持有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共1388股,移轉予原告。⒉被告另應給付原告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伊係向訴外人即當時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黃中興個人借款,並向原告公司借款,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借款和清償金額均不爭執,然伊係積欠黃中興個人1223萬元。系爭切結書為被告所寫,意思是要以股權擔保債務,多退少補,原告公司資產目前總計5億3950萬9600元,被告持有原告公司股權比例為6.694%,其股權價值至少有3611萬4772元,顯逾債務金額,伊自不同意以系爭股權抵償1038萬元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公司借款、還款,目前尚積欠1223萬元未清償、原告公司資本額登記為2千萬元、股數2萬股、被告持有股數為1388股(股款138萬8千元)等事實,被告除辯稱消費借貸關係僅成立於被告與黃中興之間外其餘均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106年11月20日股東名簿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重訴字第143號卷第25頁可參。原告就其為借款人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貳、本件係由原告公司,而非黃中興個人借款給被告:
一、證人黃中興於本院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是跟原告公司借錢的,因為我沒有那麼多錢,借給被告的錢也是原告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林秀金亦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是在93年3月22日任職,是耀台公司的總務組長,負責行政總務跟帳務工作,我認識被告,被告是耀台公司股東,當公司同意借款時,我就會去匯款,當被告打電話給黃中興,向耀台公司借款,黃中興就會打內線告訴我說被告要借款,我就會簽傳票,簽完後,我就會給當時的總經理陳棟成及董事長黃中興蓋章,蓋章後,再寫台灣企銀的取款條,取款條也是要黃中興跟陳棟成蓋章,之後我就會去台灣企銀匯款到被告指定的帳戶。傳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就是耀台公司的做帳憑證,因為公司錢的進出都要有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66~368頁),且有原告公司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為證。
二、至於被告辯稱其係向黃中興個人借款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以黃中興並未經股東會決議同意,即將原告公司資金借給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等語置辯。按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條定有明文。證人黃中興並於本院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當時沒有經過股東會同意,因為我不知道有這個規定,我是因為公司的股東都是家人與親戚,我只是給被告方便,讓他週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4頁),是足認黃中興確實有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將原告公司資金借給被告之事實。該條並非強制規定,公司並不因違反該條之法律效果而導致消費借貸契約無效,僅係違反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與債務人連帶負清償債務之責任而已,故即便原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黃中興未經過股東會同意,就擅自將原告公司之金錢借予被告,亦僅係黃中興個人與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若造成原告公司損害,亦應由黃中興個人對原告公司負賠償責任而已,並不會導致黃中興個人成為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告公司主張其為借款人,被告尚積欠伊1223萬元之事實,首認定。  
參、被告出具系爭切結書僅係以股權擔保債務,並無抵償之意思。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是同意以被告持有之原告公司全部股權,抵償1038萬元借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以股權作為債務之擔保,多退少補,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亦應由原告舉證。
二、被告既然自認出具系爭切結書之事實,則解釋當事人真意,自應以文字內容為準,該切結書記載:「本人陳棟樑同意以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股份(股權),持向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押借新台幣壹仟零參拾捌萬元(1038萬元),屆時未依約定,如數奉還借款,先以股權由公司收回,任憑處置,絕無異議,恐口實無憑,特此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5頁),依系爭切結書所載之文義,其僅記載「押借」,應屬「以股權擔保借款」之意思,並無「移轉股權抵償債務」之意,原告主張被告業已同意以全部股權抵償1038萬元借款云云,與切結書文義不符,尚難採信。
三、況就被告出具切結書之原因,證人黃中興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被告是在104年5月初簽系爭協議書,因為104年4月他有急用,說要再跟公司借錢,我問會計(林秀金),會計說當時被告陳棟樑還欠公司893萬元,要再借330萬元的話,就借1223萬元了,已經超過陳棟樑250萬元股款可以跟公司借款1038萬元之範圍,避免就超過185萬元部分無法跟其他耀台公司的股東交代,我有跟陳棟樑說這件事,他也有同意,所以過幾天後陳棟樑才簽署這張股權讓渡切結書,請我一定要借他錢。抵償股權的計算基礎是當時耀台公司會計用公司的價格所算出來的,被告陳棟樑有同意這樣計算...會計告訴我在104年4月間,1388股的市價約1038萬元。(法官問:如果被告需要用錢,當時又已經核算過他手上投資250萬元,在104年價值1038萬元,為何不直接由公司向被告買回股票,卻要用借貸質押的方式?) 因為被告當時說他只需要短期資金週轉,但被告土地一直沒有賣出去,就一直沒有還錢,然後拖到現在。(股東)獲利大概都是4.5倍,這兩、三年,股數大概都是這個倍數。切結書就是鎖定1038萬元對應被告所持有的1388股,無論切結後股價的漲跌狀況為何」等語(本院卷第208~214頁),而證人林秀金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我有看過(系爭切結書),因為當初被告跟耀台公司借錢的時候,已經借很多錢了,但被告還要借,黃中興跟我說被告還要借款,我就有提醒黃中興耀台公司的財產初估大致為多少,換算被告出資250萬元,我們公司總股數3630萬股,除下來等於3.75倍,所以250萬股乘3.75倍,被告可以借到900多萬元,我就有提醒黃中興被告可以借到900多萬元,至於後來協商之金額寫1038萬元的部分我就不知道了。是104年5月5日被告再來借300萬元的時候才簽的,理由是因為黃中興不借,後來不知道兩人如何協商,才簽這張切結書過來,才又借300萬元」(本院卷第369頁)。綜上,足認黃中興係擔心被告將來若未還款,對原告公司其餘股東不好交代,故要求被告出具切結書,以股權作為擔保,才繼續將原告公司資金借給被告,若104年4、5月間,黃中興和被告之真意係要直接以1388股「抵償」1038萬元債務,應在當下即可以被告所有股權抵償1038萬元後,彙算結清借款關係,而沒有必要出具切結書之後再繼續借款給被告。而由證人黃中興所述,係因會計計算1388股價值「1038萬元」,切結書才會寫1038萬元(此與林秀金證稱價值為900多萬元不符),黃中興知道要先請會計估算股權價值才能與被告商談,就代表黃中興明知原告公司股價隨時可能漲跌,不可能跟股東名簿上登記股款(138萬8000元)永遠保持相同,則兩造焉有可能同意被告的1388股,價值永遠保持與104年4、5月間估算之價值相同?若今日股價大跌,現值不足1038萬元,原告公司焉有可能接受被告以1388股抵償1038萬元債務?證人黃中興所述「切結書就是鎖定1038萬元對應被告所持有的1388股,無論切結後股價的漲跌狀況為何」云云,顯違常理,不足採信。
四、綜上,原告先位部分主張依照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應將全部股權(1388股)用以抵償1038萬元債務後,再清償債務餘額18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備位主張依照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1223萬元債務部分,前已認定被告係向原告公司而非黃中興個人借款,被告並自認尚積欠1223萬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承認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綜上,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戊、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己、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附表:
編號
日期
被告借、還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102.10.15
100萬元
轉帳傳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見雄院卷第91至95頁)
2.
103.4.11
100萬元
轉帳傳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見雄院卷第97至101頁)
3.
103.11.28
55萬元
轉帳傳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見雄院卷第103至107頁)
4.
103.12.11
95萬元
轉帳傳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見雄院卷第109至113頁)
5.
104.2.4
還50萬元
轉帳傳票、碁旺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收付款證明單、原告簽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AD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65至271頁)
6.
104.4.1
1000萬元
轉帳傳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見雄院卷第115至119頁)
7.
104.4.9
還500萬元
轉帳傳票、原告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81至285頁)
8.
104.4.14
93萬元
轉帳傳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碁旺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收付款證明單(見雄院卷第121至125頁)
9.
104.5.5
300萬元

轉帳傳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見雄院卷第127至131頁)
10.
104.7.27
30萬元
轉帳傳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見雄院卷第133至137頁)
累計債務共122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