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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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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5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52號
原      告  富茂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軍 


被      告  富祥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聲請被告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6469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須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72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908元,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