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552號
原 告 富茂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富祥工業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前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6469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須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72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908元,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證,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