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597號
原 告 順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謝致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以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為訴之追加,就追加部分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一、
本件原告追加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及自該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指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將坐落新北市三重區三重段328地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分138750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就第1項聲明宣告准予
假執行等語。
二、核原告前開聲明第1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800萬元;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指示訴外人新光銀行將前開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分138750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應以前開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分138750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惟因前開土地係被告提供與原告合建,並無買賣交易之價額,而該土地係合併自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依同段329地號土地
買賣契約書之土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438,624元(見本院卷一第290至291頁),
爰據此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2,637,387元【計算式:438,624元/㎡×3,719.64㎡×138750/00000000=22,637,387元】。
三、從而,本件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637,387元(計算式:18,000,000元+22,637,387元=40,637,3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9,63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70,400元,應再補繳199,232元【計算式:369,632元-170,400元=199,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