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16號
原 告 柯政弘
被 告 柯俊傑
柯俊介
李柯玉枝
柯憶雯
上 一 人
被 告 柯明元
柯明宗
柯賜聰
柯賜村
楊瑞東
楊瑞權
楊秀鳳
楊秀敏
楊秀惠
楊秀玲
李若瑾
李若瑜
李碧枝
李碧悦
李淑如
李淑瑛
白陳螺花
吳陳如蘭
陳櫻梅
陳正順
陳如麗
陳明宏
陳秉杉
陳芷柔
陳奕傑
柯弘寓
柯坤樑
莊柯美暖
柯坤田
柯美娟
柯美慧
柯玉嬌
陳淑娥
黃陳淑燕
陳淑凰
陳文裕
陳昕琳
陳聿安
陳韋銘
陳韋豪
陳品予(原名:陳巧怡)
黃馨慧
黃詠彬
黃詠忠
黃淦
磯村德洋 (日本籍,境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浦上由香 (日本籍,境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浦上勇太 (日本籍,境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浦上範子 (日本籍,境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榮慶(即陳正直之繼承人)
陳美英(即陳正直之繼承人)
陳石秀鳳(即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芬(即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香(即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宏洲(即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丞輝(即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明(即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楊瑞東、楊瑞權、楊秀鳳、楊秀敏、楊秀惠、楊秀玲、李若瑾、李若瑜、李碧枝、李碧悦、李淑如、李淑瑛、磯村德洋、浦上勇太、浦上由香、浦上範子應就被繼承人柯呆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24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柯俊傑、柯俊介、李柯玉枝、陳石秀鳳、陳桂芬、陳桂香、陳宏洲、陳丞輝、陳志明、白陳螺花、吳秀珠、陳榮文、陳榮慶、陳美英、吳陳如蘭、陳櫻梅、陳正順、陳如麗、陳明宏、陳秉杉、陳芷柔、陳奕傑、柯弘寓、柯坤樑、莊柯美暖、柯坤田、柯美娟、柯美慧、柯玉嬌、陳淑娥、黃陳淑燕、陳淑凰、陳褚美蓮、陳文裕、陳昕琳、陳聿安、陳韋銘、陳韋豪、陳品予、黄馨慧、黃詠彬、黃詠忠、黄淦應就被繼承人柯啟東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三、
兩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
按附圖1所示方法分割:
㈠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671.12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㈡編號乙(1)、乙(2)部分土地(面積各226.35、109.2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柯憶雯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335.56平方公尺)由被告楊瑞東、楊瑞權、楊秀鳳、楊秀敏、楊秀惠、楊秀玲、李若瑾、李若瑜、李碧枝、李碧悦、李淑如、李淑瑛、磯村德洋、浦上勇太、浦上由香、浦上範子
公同共有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土地(面積335.56平方公尺)由被告柯明元、柯明宗、柯賜聰、柯賜村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㈤編號戊部分土地(面積335.56平方公尺)由被告柯俊傑、柯俊介、李柯玉枝、陳石秀鳳、陳桂芬、陳桂香、陳宏洲、陳丞輝、陳志明、白陳螺花、吳秀珠、陳榮文、陳榮慶、陳美英、吳陳如蘭、陳櫻梅、陳正順、陳如麗、陳明宏、陳秉杉、陳芷柔、陳奕傑、柯弘寓、柯坤樑、莊柯美暖、柯坤田、柯美娟、柯美慧、柯玉嬌、陳淑娥、黃陳淑燕、陳淑凰、陳褚美蓮、陳文裕、陳昕琳、陳聿安、陳韋銘、陳韋豪、陳品予、黄馨慧、黃詠彬、黃詠忠、黄淦公同共有取得。
㈥編號4米路部分土地(面積195.65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
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磯村德洋、浦上由香、浦上勇太、浦上範子為日本籍,有日本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7-315頁),是
本件為涉外事件,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共有物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依物權關係請求,依
前揭規定,應適用物之所在地法即我國法。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陳正直於民國112年6月18日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秀珠、陳榮文、陳榮慶、陳美英等4人,業具原告提出陳正直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5-305頁),並經本院查詢無受理陳正直之繼承人聲明
拋棄繼承事件,則原告於112年9月12日具狀聲明由吳秀珠、陳榮文、陳榮慶、陳美英等4人承受訴訟,該承受訴訟狀
繕本並已送達被告(見本院回證卷三第9-1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陳詩文
於本院繫屬中之113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褚美蓮,並未拋棄繼承,此有被告陳詩文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3、377、389-393頁),繼承人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褚美蓮為被告陳詩文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99-402頁)。 ㈢又
陳正宗嗣於本院繫屬中之113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石秀鳳、陳桂芬、陳桂香、陳宏洲、陳丞揮、陳志明,並未拋棄繼承,此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1-53頁),繼承人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石秀鳳、陳桂芬、陳桂香、陳宏洲、陳丞輝、陳志明為被告陳正宗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三第59-62頁)。三、被告柯俊傑、柯俊介、李柯玉枝、柯明元、柯明宗、柯賜聰、柯賜村、楊瑞東、楊瑞權、楊秀鳳、楊秀敏、楊秀惠、楊秀玲、李若瑾、李若瑜、李碧枝、李碧悦、李淑如、李淑瑛、白陳螺花、吳陳如蘭、陳櫻梅、陳正順、陳如麗、陳明宏、陳秉杉、陳芷柔、陳奕傑、柯弘寓、柯坤樑、莊柯美暖、柯坤田、柯美娟、柯美慧、柯玉嬌、陳淑娥、黃陳淑燕、陳淑凰、陳文裕、陳昕琳、陳聿安、陳韋銘、陳韋豪、陳品予(原名:陳巧怡)、黃馨慧、黃詠彬、黃詠忠、黃淦、磯村德洋、浦上由香、浦上勇太、浦上範子、吳秀珠(即陳正直之繼承人)、陳榮文(即陳正直之繼承人)、陳榮慶(即陳正直之繼承人)、陳美英(即陳正直之繼承人)、陳褚美蓮(即陳詩文之承受訴訟人)、陳石秀鳳(即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陳桂芬(即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陳桂香(即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陳宏洲(即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陳丞輝(即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陳志明(即陳正宗之承受訴訟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下稱系爭土地原屬於原告柯政弘(應有部分8/24)、被告柯憶雯(應有部分4/24)、登記被告柯明元(應有部分1/24)、柯明宗(應有部分1/24)、柯賜聰(應有部分1/24)、柯賜村(應有部分1/24)、被告柯俊傑、柯俊介、李柯玉枝、陳石秀鳳、陳桂芬、陳桂香、陳宏洲、陳丞輝、陳志明、白陳螺花、吳秀珠、陳榮文、陳榮慶、陳美英、吳陳如蘭、陳櫻梅、陳正順、陳如麗、陳明宏、陳秉杉、陳芷柔、陳奕傑、柯弘寓、柯坤樑、莊柯美暖、柯坤田、柯美娟、柯美慧、柯玉嬌、陳淑娥、黃陳淑燕、陳淑凰、陳褚美蓮、陳文裕、陳昕琳、陳聿安、陳韋銘、陳韋豪、陳品予、黄馨慧、黃詠彬、黃詠忠、黄淦等之被繼承人柯啟東名義(應有部分4/24)、登記被告楊瑞東、楊瑞權、楊秀鳳、楊秀敏、楊秀惠、楊秀玲、李若瑾、李若瑜、李碧枝、李碧悅、李淑如、李淑瑛、磯村德洋、浦上勇太、浦上由香、浦上範子等之被繼承人柯呆名義(應有部分4/24)所有。目前各共有
人權利範圍部分,均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等
所載述為準。
㈡系爭土地依其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因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又原告考量被告各個人所使用方便起見,主張依目前各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使用現況分割,並於系爭土地間留置4公尺寬之道路,以供兩造人員及車輛進出所使用,故請求將系爭土地
予以分割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甲土測字第24200號複丈成果圖部分所示。且如其中有共有人欲出售而不願維持共有時,原告願意按適當時價優先購買,以利共有物之使用等語。
⒈請求判決被告楊瑞東、楊瑞權、楊秀鳳、楊秀敏、楊秀惠、楊秀玲、李若瑾、李若瑜、李碧枝、李碧悦、李淑如、李淑瑛、磯村德洋、浦上勇太、浦上由香、浦上範子等應就被繼承人柯呆名義,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4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⒉請求判決被告柯俊傑、陳石秀鳳、陳桂芬、陳桂香、陳宏洲、陳丞揮、陳志明、白陳螺花、吳秀珠、陳榮文、陳榮慶、陳美英、陳褚美蓮、吳陳如蘭、陳櫻梅、陳正順、陳如麗、陳明宏、陳秉杉、陳芷柔、陳奕傑、柯弘寓、柯坤樑、莊柯美暖、柯坤田、柯美娟、柯美慧、柯俊介、李柯玉枝、柯玉嬌、陳淑娥、黃陳淑燕、陳淑凰、陳褚美蓮、陳文裕、陳昕琳、陳聿安、陳韋銘、陳韋豪、陳巧怡、黃馨慧、黃詠彬、黃詠忠、黃淦等應就被繼承人柯啟東名義,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4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⒊請求判決准予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209平方公尺建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甲土測字第24200號駐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甲部分歸由原告柯政弘取得(面積:671.12平方公尺),乙部分歸被告柯憶雯取得所有(面積:335.65平方公尺),丙部分歸由楊瑞東、楊瑞權、楊秀鳳、楊秀敏、楊秀惠、楊秀玲、李若瑾、李若瑜、李碧枝、李碧悦、李淑如、李淑瑛、磯村德洋、浦上湧太、浦上由香、浦上範子等共同取得(面積:335.56平方公尺),丁部分歸由柯明元、柯明宗、柯賜聰、柯賜村等共同取得(面積:335.56平方公尺),戊部分歸柯俊傑、陳石秀鳳、陳桂芬、陳桂香、陳宏洲、陳丞輝、陳志明、白陳螺花、吳秀珠、陳榮文、陳榮慶、陳美英、吳陳如蘭、陳櫻梅、陳正順、陳如麗、陳明宏、陳秉杉、陳芷柔、陳奕傑、柯弘寓、柯坤樑、莊柯美暖、柯坤田、柯美娟、柯美慧、柯俊介、李柯玉枝、柯玉嬌、陳淑娥、黃陳淑燕、陳淑凰、陳詩文、陳文裕、陳昕琳、陳聿安、陳韋銘、陳韋豪、陳巧怡、黃馨慧、黃詠彬、黃詠忠、黃淦等共同取得(面積:335.56平方公尺)。
⒋本件前揭原告所主張之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甲土測字第24200號複丈成果圖部分所示留置4公尺寬之道路,以供原告、被告及車輛等進出通行所使用,歸原告、被告所共同取得。
⒌請求判決本件被告柯憶雯部分之被繼承人柯添丁生前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4所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
抵押權部分,於分割後應歸屬於被告柯憶雯分割後所得土地乙部分設定,以示公允。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碧悅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陳美英則以: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㈢被告柯憶雯則以:請求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3月15日甲土測字第24300號複丈成果圖及附圖二(被告方案)予以分割,甲部分歸被告柯憶雯取得所有,乙部分歸由原告取得,丙部分歸由被告柯啟東之繼承人共同取得。丁部分歸由被告柯明元、柯明宗、柯賜聰、柯賜村共同取得。戊部分歸由被告柯呆之繼承人共同取得等語。
㈣其餘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任何陳述。
㈠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原共有人柯呆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瑞東、楊瑞權、楊秀鳳、楊秀敏、楊秀惠、楊秀玲、李若瑾、李若瑜、李碧枝、李碧悅、李淑如、李淑瑛、磯村德洋、浦上勇太、浦上由香、浦上範子;原共有人柯啟東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柯俊傑、柯俊介、李柯玉枝、陳石秀鳳、陳桂芬、陳桂香、陳宏洲、陳丞輝、陳志明、白陳螺花、吳秀珠、陳榮文、陳榮慶、陳美英、吳陳如蘭、陳櫻梅、陳正順、陳如麗、陳明宏、陳秉杉、陳芷柔、陳奕傑、柯弘寓、柯坤樑、莊柯美暖、柯坤田、柯美娟、柯美慧、柯玉嬌、陳淑娥、黃陳淑燕、陳淑凰、陳褚美蓮、陳文裕、陳昕琳、陳聿安、陳韋銘、陳韋豪、陳品予、黄馨慧、黃詠彬、黃詠忠、黄淦等,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9頁、第125-315頁);
上開被告迄今仍未就該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乙節,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三第77-81頁),
堪以認定。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訴請上開被告各就
渠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⒈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7-81頁),又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因共有人人數眾多,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本院以裁判分割之,
核無不合。
㈢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1所示,分割後甲部分由原告取得;乙部分由被告柯憶雯取得;丙部分由柯呆之繼承人即被告楊瑞東、楊瑞權、楊秀鳳、楊秀敏、楊秀惠、楊秀玲、李若瑾、李若瑜、李碧枝、李碧悅、李淑如、李淑瑛、磯村德洋、浦上勇太、浦上由香、浦上範子取得並維持共有;丁部分由被告柯明元、柯明宗、柯賜聰、柯賜村取得並維持共有;戊部分由柯啟東之繼承人即被告柯俊傑、柯俊介、李柯玉枝、陳石秀鳳、陳桂芬、陳桂香、陳宏洲、陳丞輝、陳志明、白陳螺花、吳秀珠、陳榮文、陳榮慶、陳美英、吳陳如蘭、陳櫻梅、陳正順、陳如麗、陳明宏、陳秉杉、陳芷柔、陳奕傑、柯弘寓、柯坤樑、莊柯美暖、柯坤田、柯美娟、柯美慧、柯玉嬌、陳淑娥、黃陳淑燕、陳淑凰、陳褚美蓮、陳文裕、陳昕琳、陳聿安、陳韋銘、陳韋豪、陳品予、黄馨慧、黃詠彬、黃詠忠、黄淦取得並維持共有,標示「4米路」部分則由兩造維持共有,以供人車通行。被告柯憶雯之分割方案如附圖2所示,甲部分歸被告柯憶雯取得所有,乙部分歸由原告取得,丙部分歸由被告柯啟東之繼承人共同取得。丁部分歸由被告柯明元、柯明宗、柯賜聰、柯賜村共同取得。戊部分歸由被告柯呆之繼承共同取得等語。參以系爭土地現況,其上有若干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如附圖右側「分割方案套繪現況」所示,上開二種方案,均會致建物現況與分割後土地不吻合之情形,且建物現況複雜,亦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本件於
原物分割時,尚難考量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保存。而被告柯憶雯所提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其中戊部分與丁部分,恐因分割而無從通行至公路,而成為袋地,尚
難認為適當之方案。原告所提附圖一之方案,各土地形狀方正,且中間留有4米路由兩造依現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兩造通行使用,使分割各筆土地較能有效利用,應屬較公平、妥適之方案。
㈣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柯憶雯就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有抵押權,權利人為柯王女,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1頁),而柯王女於90年8月5日已死亡(見本院卷一第391頁),其繼承人為蘇志強、蘇秋華、蘇惠鈺、柯憶如、柯秀桂、柯秀玲、被告柯憶雯、柯世哲、徐世偉等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3-47頁),本院並已對上開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
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二第89頁),依前揭規定,該抵押權應移轉於被告柯憶雯分得部分,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楊瑞東、楊瑞權、楊秀鳳、楊秀敏、楊秀惠、楊秀玲、李若瑾、李若瑜、李碧枝、李碧悦、李淑如、李淑瑛、磯村德洋、浦上勇太、浦上由香、浦上範子應就被繼承人柯呆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柯俊傑、柯俊介、李柯玉枝、陳石秀鳳、陳桂芬、陳桂香、陳宏洲、陳丞輝、陳志明、白陳螺花、吳秀珠、陳榮文、陳榮慶、陳美英、吳陳如蘭、陳櫻梅、陳正順、陳如麗、陳明宏、陳秉杉、陳芷柔、陳奕傑、柯弘寓、柯坤樑、莊柯美暖、柯坤田、柯美娟、柯美慧、柯玉嬌、陳淑娥、黃陳淑燕、陳淑凰、陳褚美蓮、陳文裕、陳昕琳、陳聿安、陳韋銘、陳韋豪、陳品予、黄馨慧、黃詠彬、黃詠忠、黄淦應就被繼承人柯啟東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
等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以採附圖一所示方案為分割,最為妥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
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負擔分割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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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柯俊傑、柯俊介、李柯玉枝、陳石秀鳳、陳桂芬、陳桂香、陳宏洲、陳丞輝、陳志明、白陳螺花、吳秀珠、陳榮文、陳榮慶、陳美英、吳陳如蘭、陳櫻梅、陳正順、陳如麗、陳明宏、陳秉杉、陳芷柔、陳奕傑、柯弘寓、柯坤樑、莊柯美暖、柯坤田、柯美娟、柯美慧、柯玉嬌、陳淑娥、黃陳淑燕、陳淑凰、陳褚美蓮、陳文裕、陳昕琳、陳聿安、陳韋銘、陳韋豪、陳品予、黄馨慧、黃詠彬、黃詠忠、黄淦(被繼承人柯啟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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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柯明元、柯明宗、柯賜聰、柯賜村(已辦理繼承被繼承人柯金池部分) | | |
| 楊瑞東、楊瑞權、楊秀鳳、楊秀敏、楊秀惠、楊秀玲、李若瑾、李若瑜、李碧枝、李碧悅、李淑如、李淑瑛、磯村德洋、浦上勇太、浦上由香、浦上範子(被繼承人柯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