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6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2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張誌耕 
            王芷若 
被      告  泛德利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敏郎 
            蘇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2萬33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泛德利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日以林敏郎、林蘇美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整,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為據,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2年6月4日,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加碼年利率1.6%(目前合計為年利率0.79%+1.6%=2.39%)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借據第二條】;以上放款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約定書定條款)第四條】。復被告泛德利實業有限公司於110年1月15日以林敏郎、林蘇美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授信總額度放款320萬元整,並訂立授信契約書等為據,約定額度內以動用額度申請書可隨時辦理貸放,額度動用期間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被告泛德利實業有限公司於期間內已動用額度貸放分別貸放(一)54萬0540元整,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二)81萬元整,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47萬8350元整,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四)63萬1800元整,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利息均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2%(目前合計為年利率0.79%+2.2%=2.99%)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動用額度申請書第三條】;以上放款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授信共同條款第四條】。又被告泛德利實業有限公司於110年1月15日以林敏郎、林蘇美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授信總額度放款700萬元整,並訂立授信契約書等為據,約定額度內以動用額度申請書可隨時辦理貸放,額度動用期間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被告泛德利實業有限公司於期間內已動用額度貸放700萬元整,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9%(目前合計為年利率0.79%+1.9%=2.69%)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動用額度申請書第三條】;以上放款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授信共同條款第四條】。詎被告泛德利實業有限公司使用票據已發生大量退票且未清償註記,於110年10月2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自110年9月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所簽訂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同條款第六條第(二)款之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是以,被告尚未清償之債務為新台幣842萬3358元整及如附表所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內容,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之借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2萬33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泛德利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敏郎、林蘇美雪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09年6月1日向其借款200萬元,於110年1月21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向其借款54萬0540元、81萬元、47萬8350元、63萬1800元、700萬元,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然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有842萬3358元仍未清償。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1件、授信契約書2件、動用額度申請書5件、簡易資料查詢6紙、交易明細查詢6紙、放款利率查詢1紙、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公告影本1紙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附表(幣別:新臺幣)                                   110年度重訴字第625號
編號
借款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 息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12萬2348元
自民國11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39
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13萬5135元
自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99
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3
40萬5405元
自民國11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99
自民國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4
81萬元
自民國11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99
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5
47萬8350元
自民國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99
自民國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6
63萬1800元
自民國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99
自民國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7
484萬320元
自民國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69
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合計
新臺幣842萬33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