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2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芷若
被 告 泛德利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敏郎
蘇美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2萬33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泛德利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日以林敏郎、林蘇美雪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整,並訂立借據
暨約定書等為據,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
期間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2年6月4日,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加碼年利率1.6%(目前合計為年利率0.79%+1.6%=2.39%)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
比照機動調整【借據第二條】;以上放款並約定應
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約定書定條款)第四條】。復被告泛德利實業有限公司於110年1月15日以林敏郎、林蘇美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授信總額度放款320萬元整,並訂立授信契約書等為據,約定額度內以動用額度申請書可隨時辦理貸放,額度動用期間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被告泛德利實業有限公司於期間內已動用額度貸放分別貸放(一)54萬0540元整,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二)81萬元整,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47萬8350元整,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四)63萬1800元整,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利息均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2%(目前合計為年利率0.79%+2.2%=2.99%)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動用額度申請書第三條】;以上放款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授信共同條款第四條】。又被告泛德利實業有限公司於110年1月15日以林敏郎、林蘇美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授信總額度放款700萬元整,並訂立授信契約書等為據,約定額度內以動用額度申請書可隨時辦理貸放,額度動用期間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被告泛德利實業有限公司於期間內已動用額度貸放700萬元整,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9%(目前合計為年利率0.79%+1.9%=2.69%)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動用額度申請書第三條】;以上放款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授信共同條款第四條】。
詎被告泛德利實業有限公司使用票據已發生大量
退票且未清償註記,於110年10月2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自110年9月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
聲請人依所簽訂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同條款第六條第(二)款之約定,
相對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是以,被告尚未清償之債務為新台幣842萬3358元整及如附表所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內容,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之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2萬33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
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泛德利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敏郎、林蘇美雪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09年6月1日向其借款200萬元,於110年1月21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向其借款54萬0540元、81萬元、47萬8350元、63萬1800元、700萬元,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然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迄今尚有842萬3358元仍未清償。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1件、授信契約書2件、動用額度申請書5件、簡易資料查詢6紙、交易明細查詢6紙、放款利率查詢1紙、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公告影本1紙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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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 | 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 | 自民國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 | 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 | 自民國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 | 自民國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 | 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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