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何宗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
呂思賢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玖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鴻鈞
林富永
林蘭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解除契約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參仟零玖拾捌元,准予
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訴主張解除與
相對人玖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鴻鈞、林富永、林蘭桂間之
買賣契約,聲明請求相對人等返還已付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億6119萬1700元,並依法繳納裁判費290萬3240元。
嗣聲請人另於110年12月23日依
兩造間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具狀追加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及
損害賠償,並於111年1月11日再繳納裁判費279萬3098元,
惟其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其中3億6274萬7211元為
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屬附帶請求不應計算
訴訟費用,是
本件聲請人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3億6119萬1700元,則裁判費應為290萬3240元,溢繳279萬3098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77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訴請相對人等給付合計7億2393萬8911元,然其中3億6119萬1700元係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其餘3億6274萬7211元則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足認聲請人
前揭請求返還買賣價金部分為主請求,而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部分,與返還買賣價金部分皆係本於同一解除契約之
法律關係所生,且
彼此間具有主從關係,屬附帶請求,
揆諸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一訴附帶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億6119萬1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0萬3240元,惟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計569萬633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溢繳279萬3098元【計算式:569萬6338元-290萬3240元=279萬3098元】,其依法聲請返還,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