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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定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佺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珠 

原      審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訴
即  被  告  上好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得 
原      審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予以補正,上訴人業於110年12月21日收受該裁定等情,有本院前揭裁定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按。上訴人自應依本院前揭裁定,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上訴人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