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22號
原 告 鄭明聯
被 告 許秀鳳
吳培源
普惠世紀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素青
被 告 普惠高端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韋岑
被 告 普惠世紀活動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韋欣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31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亦定有明文。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應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而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
,
惟並
非直接被害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規定,目的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另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旨在避免非法多層次
傳銷,以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
上開兩罪
所保護者
乃「國家
法益」,
而非「個人法益」。至於特定存
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
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
難謂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
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本不得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
事訴訟無異,而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
於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
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原告則應繳
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
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
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
,從而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
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原告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
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許秀鳳如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7號
刑事判決所示之犯罪行為,致受有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訴請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惟
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許秀鳳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有上開刑事判決
可憑,
原告顯非因被告許秀鳳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本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依前開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5,252,000元,應徵裁判費53,074元,未據原告繳納,茲經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民國110年4
月2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3,074元,
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0年4
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收費答詢表
查詢各1份在卷
可稽。
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