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眾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聰達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原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
系爭支票),
惟系爭支票於民國110 年1 月12至15日間遺失
,經向付款銀行即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
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於110 年2 月8 日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
79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同年月
20日將
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
票無效。
二、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
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7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
之日起3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0 年2 月20
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今已滿3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有上開本院裁定、司法最新動態查詢各1 紙在卷為憑,並
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
核屬實,
本件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後3 個月內即110 年5 月24日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合於
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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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110 年度除字第29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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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暨│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號│負責人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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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眾成工業│彰化商業銀│110 年1 月21日│ 157,500元│FR0000000 │
│ │股份有限│行北屯分行│ │ │ │
│ │公司 │ │ │ │ │
│ │陳聰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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