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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除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呈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驤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 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374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 國110 年7 月17日將之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申報期間已經 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院110 年度司催字第374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 ,而依本件登載公示催告之網頁公告,其登載日期為110 年 7 月14日,是應至110 年10月14日始屆滿三個月之申報權利 期間,在此之前,因尚未滿申報權利期間,是否有第三人申 報權利尚未可知,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於法自 有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待110 年10月14日申報權利期 間屆滿後之3 個月內,始得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宗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 │支票附表: 110年度司催字第374號 │ ├──┬──────────┬─────────┬──────┬──────┬──────┬──┤ │編號│ 發票人負責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 │001 │傑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110年6月25日│648,965元 │AJ0000000 │ │ │ │陳柏伸 │日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