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呈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清驤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
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374 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
國110 年7 月17日將之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申報
期間已經
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院110 年度司催字第374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
,而依
本件登載公示催告之網頁公告,其登載日期為110 年
7 月14日,是應至110 年10月14日始屆滿三個月之申報權利
期間,在此之前,因尚未滿申報權利期間,是否有
第三人申
報權利尚未可知,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於法自
有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待110 年10月14日申報權利期
間屆滿後之3 個月內,始得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附此敘明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宗賢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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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10年度司催字第3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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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暨負責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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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傑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110年6月25日│648,965元 │AJ0000000 │ │
│ │陳柏伸 │日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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