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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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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事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天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旭燦 

相  對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中貨運服務
            所

法定代理人  江權祐 
相  對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德凱 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82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823號裁定,係於111年1月5日送達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司聲字第1823號卷第50頁),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原裁定提出異議,並經補正公司印文後,由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具體敘明異議之理由,僅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聲明異議務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本院104年度重訴19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原裁定據其判決主文及卷附訴訟費用支出單據而計算出異議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767,823元[計算式:(裁判費761,672元+測量費20,225元)×應負擔比例982/1000=767,82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無違誤。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