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陳培勝
相 對 人 雙美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月7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31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月7日所為之111年度司聲字第31號(下稱原裁定),係於111年1月13日寄存送達
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司聲卷第43頁),異議人於同年1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之收狀戳章
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異議人於
本件所提出異議,業已遵期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僅係以一
支付命令(
鈞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695號)及
債權憑證(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378號)
所載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連帶請求
債務人雙美交通有限公司、龍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大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港都計程車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立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三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桐林汽車行等七人給付,
嗣經
相對人(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及其餘六人(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分別訴請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並分別由其繳納一審
裁判費122,880元,然異議人因前開二訴訟事件之訴訟利益僅1260萬元,卻應負擔
訴訟標的價額2520萬元之裁判費(即245,760元),自與訴訟標的核定之立法意旨有違,亦不符
比例原則,故應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
非就權利存在
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
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
乃為該裁判本身之
上訴或
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相對人前以異議人為
被告提起
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判決異議人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已告確定在案;因本院前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故相對人遂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又因相對人前已預納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122,880元,是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卷審查後,遂按本案訴訟
確定判決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判決
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計算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880元,並命異議人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有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22,880元收據(見司聲卷第33頁),
是以,原裁定僅係確認異議人就前述確定判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具體「數額」為何,且據以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122,880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況確定訴訟費用額亦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無涉,基此,異議人既非就原處分裁定之訴訟費用項目或數額有無錯誤
予以爭執,
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
前揭異議事由,復
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者,應由異議人就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另行提起抗告以資解決,從而,
堪認原裁定並無異議人所指之違誤,是本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