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上吉品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所為111年度司催字第284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所為之111年度司催字第284號(下稱原裁定),係於111年4月28日送達
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司催卷第19頁),異議人於同年5月5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之收狀戳章
可憑,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異議人於
本件所提出異議,業已遵期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依其與案外人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之商品化授權契約之約定,簽發票號GT0000000號、受款人三麗鷗公司、票載日期111年3月9日、面額27萬9437元(下稱
系爭支票),因三麗鷗公司表示無證據證明有收到系爭支票,因三麗鷗公司系外商公司於聲請公示催告有其困難度,提供確認書乙份,證明沒有收到系爭支票及保證事項,要求異議人另行支付
上開款項,異議人已於111年4月19日匯款支付上開款項給三麗鷗公司,異議人就系爭支票已無付款之義務,然因支票具無因性,且系爭支票遍尋未著,日後若有
第三人持票主張權利,異議人將無從
抗辯而無端蒙受損失,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公示催告聲請,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
觀諸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自明。故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
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因受款人背書轉而
持有票據者而言。而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可知,於一般
公示催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至於何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依法律之規定決之,此
所稱法律包括實體法及程序法,凡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持有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得聲請公示催告之人均屬之,故依本條規定聲請公示催告者,須為票據(即證券)之持有人,
始足當之。至於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之規定:「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第1項)。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第2項)。」可知此種公示催告程序,依本條第1項之規定仍須由證券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其依本條第2項之規定為聲請者,則須具備「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亦即本於證券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主張其權利之謂,故發票人基於其係依證券負義務之人之地位,自
非屬本項所謂之「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四、
經查,依異議人於公示催告
聲請狀中所附之資料可知,系爭
支票係於111年3月10日寄達台北市○○區○○○路○段00號
4樓,由三麗鷗公司人員簽收後遺失(見本院司催卷9頁),
故異議人已非系爭支票之持有人,
乃依法駁回異議人公示催
告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所
附三麗鷗公司之確認
所載,仍係表明系爭支票確「已於2022
年03月10日簽收」等語,
足證系爭支票之最後持有人應係三
麗鷗公司,異議人已非系爭支票之持有人,且基於異議人之
發票人地位,異議人亦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公示催告,從而,本件異議人提起本件
抗告,於法應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於異議人
抗告狀所載「異議人就系爭支票已無付款之義務,然因支票具無因性,且系爭支票遍尋未著,日後若有第三人持票主張權利,異議人將無從抗辯而無端蒙受損失」等語,則係屬有關票據權利之實體爭執,且對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之抗辯有所誤解,均無可採。而相關可能發生之實體爭執,亦非公示催告之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裁定既無違誤,是本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