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事聲字第84號
異 議 人 上展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尚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1年8月9日所核發之111年度司促字第22444號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22444號裁定
駁回,
異議人不服該裁定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
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日具狀對本院
非訟中心於111年8月9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22444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於111年8月11日送達,異議人所為異議逾期為由,於111年10月19日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與
債權人尚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就系爭支付命令令
所載債權尚糾葛,於10日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11年8月11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支付命令卷41、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所定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於111年8月31日即屆滿,異議人遲至111年9月2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顯已逾期。至異議人
所稱於111年8月18日始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與本院送達證書所載不符,顯非實在。原裁定以異議人於111年9月2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已逾20日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其異議,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就該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