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事聲字第94號
異 議 人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亞太國際資產有限公司
兼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秦啟松
異 議 人 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純萍
相 對 人 張美玲
上列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間
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對於民國111年 11月23日
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83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83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該案
聲請人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之請求,
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經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80號裁定(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相對人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後,就異議人財產在3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復經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138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12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金)後,以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字31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雖相對人於111年6月7日向臺北地院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執行事件除由臺北地院執行外,尚由臺北地院分別囑託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執行,而相對人
迄未接獲本院或宜蘭地院所核發之撤銷
執行命令,在本院及宜蘭地院未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以前,異議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金自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
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
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
假處分後,
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
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一)相對人為保全對異議人財產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於36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相對人於供擔保120萬元後,就異議人財產在3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又相對人於10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存所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提存原因提存120萬元後,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異議人財產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分別囑託本院及宜蘭地院,就異議人秦啟松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宜蘭縣三星鄉之
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6月4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全助善字第166號函復臺北地院,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6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標的物(即異議人秦啟松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不動產)與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同,應併入該案辦理而執行終結;宜蘭地院以108年6月12日宜院麗108司執全助達字第23號函復臺北地院,以執行標的物(即異議人秦啟松位於宜蘭縣三星鄉之不動產)前經宜蘭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0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
查封,應併入該案辦理而執行終結,亦有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38號提存書、上開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至72頁),
堪信為真正。
(二)又相對人於110年1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0年3月17日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復相對人再於111年6月7日具狀向臺北地院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有聲請撤回假扣押狀、聲請撤回及撤銷假扣押狀、相對人印鑑證明、上開裁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是認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經本院撤銷,且系爭執行事件亦經相對人向臺北地院聲請撤回,則臺北地院囑託本院及宜蘭地院之上開執行事件即
失所附麗,異議人秦啟松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宜蘭縣三星鄉之不動產係接續由另案執行事件所為之
查封登記,皆與系爭執行事件
無涉。另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於提供擔保並對異議人財產實施假扣押處分後,嗣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且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則異議人因系爭假扣押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應認已訴訟終結。
(三)再以,相對人於111年9月1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2232號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通知後未為行使權利
等情,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
堪認相對人已踐行法定催告程序,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是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長志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