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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仲執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仲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國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貞 
相  對  人  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1年3月8日作成之110仲中聲和字第006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991萬6449元整,及其中1964萬9789元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6萬6660元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主文第3項:「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部分,均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等爭議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仲裁判斷,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110仲中聲和字第006號仲裁判斷書,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991萬6449元整,及其中1964萬9789元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6萬6660元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等語。
二、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仲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並判決將該仲裁判斷撤銷確定者外,有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故就仲裁判斷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程序,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事由,以決定應否准予強制執行。再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提起撤銷之訴,於其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並非妨礙受利益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不能謂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55、8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仲裁判斷書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又本院查無仲裁法第38條規定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而相對人復未依仲裁法第40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