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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仲執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仲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睦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毓民


相  對  人  和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敏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就聲請人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作成之111仲中聲和字第011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以下同)7,331,740元(含稅 ),及自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一百分之七十九,餘由聲請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糾紛,經仲裁判斷結果,如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相對人未依仲裁判斷給付,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仲裁判斷書正本為憑,核無違誤,查無仲裁法第38條所規定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復查無經仲裁法第40條所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判決撤銷確定之情形,本院自應准為執行裁定。
三、依仲裁法第2項前段、第52條,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3條第3款、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