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36號
原 告 吳雅筑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5
吳暉皓
共 同
邱柏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甲○○起訴時係以被告對原告甲○○違法招攬保險情事,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282萬1841元本金及利息。嗣於訴訟中,以書狀追加原告乙○○、原告二人並均
擴張聲明請求金額,本院審酌
原告甲○○與追加原告乙○○皆係對被告主張被告所屬業務員程啟嘉有違法招攬保險情事,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變更聲明為如後訴之聲明所示,原告所為追加、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按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
於起訴時原為鄭瑞,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己○○,有被告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29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二第4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下稱甲○○)之兄即原告乙○○(下稱乙○○)透過被告所屬業務員即訴外人程彥嘉招攬,以甲○○名義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安聯人壽享樂多變額萬能壽險」保單2張,嗣甲○○復經程彥嘉違法勸誘而持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安聯人壽享樂多變額萬能壽險」保單3張、編號6、7所示「安聯人壽新趨勢變額遞延年金保險」保單2張。且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5張保單(下稱
系爭保單)之保險單簽收單上之
要保人簽名欄「甲○○」之簽名,均係程彥嘉所偽造,系爭保單之
正本未曾合法送達予要保人即甲○○供檢視保險單內容。甲○○
爰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表示知悉系爭保單,並依
系爭保單之保單條款第4條約定,對被告為撤銷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保單中之編號4、5、7保單之被保險人謝采彤、謝思瑀,均未於該3張保單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違反保險法第105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保單既有如附表一所V之違犯
法律情形,甲○○爰就系爭保單依
民法第114條、113條及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甲○○所繳納如附表二編號2至5、7所示之保險費。
(二)乙○○於104年10月26日經程彥嘉違法招攬,而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為QL00000000號之保單(
兩造已就此張保單達成和解,此張保單
非本件請求範圍)後,
復於105年至106年間再經程彥嘉勸誘,而以房屋貸款、信用貸款及保單借款等資金來源,持續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保單4張(下稱爭議保單),並於108年7月23日解除保險契約。
(三)被告有違反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0條等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法招攬甲○○、乙○○購買系爭保單、爭議保單情事,甲○○、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民法第227條
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被告於招攬甲○○、乙○○購買系爭保單及核保之過程,不僅未了解甲○○、乙○○之需求及目的,亦未使甲○○、乙○○為風險屬性評估測驗,實際上並無踐行KYC程序,甚至違法勸誘甲○○、乙○○以貸款、解約舊保單及舊系爭保單借款方式,增購新保單,復以安聯投資型保險有「保本」及「年息6%採月配方式給付保戶」等騙詞,使甲○○、乙○○誤認系爭保單之內容及風險,被告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0條所課予之
適合度調查及說明揭露產品條件及投資風險義務而違法招攬,違反對甲○○、乙○○之附隨義務,甲○○、乙○○爰以被告有前開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0條等違法招攬情事為由,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之
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賠償甲○○1302萬3701元、賠償乙○○406萬4274元。
1、被告應給付甲○○1302萬3701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乙○○406萬427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一)系爭保單之保險單簽收單之甲○○簽名,係甲○○授權程彥嘉代簽,程彥嘉確有將系爭保單交予甲○○,
業據程彥嘉證述無誤。又
被告已依甲○○之申請,另於
110年
12月
30日、
111年
1月
4日,再度提供系爭保單予甲○○,甲○○自不得
再依系爭保單條款第4條約定撤銷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況甲○○已數次依保單相關條款約定,行使向被告申請保險單借款、申請投資標的轉換等保單權利,並長年領取保單配息、享受保單賦予之保障,足見甲○○早已知悉保單
所載之權利義務內容,且未認為保單條款對其有何不適合之處,甲○○主張並未收受保單、欲再行使契約撤銷權
云云,有違經驗、
論理法則,且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
並無可採。且如附表一編號3、4、7所示保單上謝采彤、謝思瑀之簽名均為甲○○代行簽署,甲○○既經謝采彤、謝思瑀本人授權代為簽名,則簽名效力自及於謝采彤、謝思瑀本人,該3張保單均屬有效。
(二) 被告並無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9條及第10條情事:
原告二人已填寫系爭保單及爭議保單之投資風險屬性評估表(即KYC表),自該評估表內容可見原告二人係屬願意承擔較高投資風險之「積極型保戶」,且該評估表業已載明:「●本人已瞭解投資具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投資金額發生虧損,且最大可能損失為其原投資金額全部無法回收」、「有關本人所選定的境外基金之公開說明書中譯本及投資人須知之交付,確認並勾選如下:已取得並充分審閱及了解其相關風險」等語,並經甲○○、乙○○親自簽名確認。且原告二人亦曾辦理保單之投資標的轉換、部分提領及追加繳付保險費(即追加投資金額)等針對投資標的之異動,益見原告二人確實知悉系爭保單及爭議保單為投資型保險,依原告二人之智識經驗,對於投資金融商品必須承擔風險,應知悉甚詳,尚難因
渠等事後投資虧損,即謂被告未確實告知系爭保單之風險。又程彥嘉並無違法招攬行為,甲○○、乙○○購買系爭保單、爭議保單之保費來源縱為貸款資金,亦屬
渠等經自行評估後所為之正常交易行為,原告以程彥嘉勸誘貸款購買保單為由,主張被告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0條云云,並非可採。
(三)
退步言之,程彥嘉
縱有不當招攬行為,亦與原告就系爭保單、爭議保單之投資標的減損結果,無相當
因果關係:
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保單、乙○○之爭議保單,均於108年7月24日分別由甲○○、乙○○本人自行申請解約;甲○○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保單,亦經甲○○本人於112年3月28自行申請解約,均已失效。原告二人可自由選擇解約
與否、解約時點,甲○○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保單及乙○○之爭議保單,既係渠等自行申請解約而失效,則原告二人自行選擇解約而受有投資虧損,理應自行承擔,要與被告
無涉。又甲○○如附表一編號3至5、7所示保單,目前仍屬有效,於該等保單效力依然存續情況下,甲○○自行選擇之保單投資標的價值,縱因市場波動而有所減損,亦僅屬帳上虧損,
而非實際損害。再甲○○如於112年8月18日申請解約附表一編號7所示保單並取回140萬9515元解約金,則甲○○就該張保單而言,實際上不僅未有任何損失,反係獲利54萬6972元或64萬4812元,
益徵縱認程彥嘉有不當招攬或不實填載業務員報告書之行為,亦非通常導致原告二人之保單帳戶價值發生減損之結果,故程彥嘉之個人行為與原告二人之保單帳戶價值減損與否,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
(四)再
退萬步言,甲○○、乙○○就本件保單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
罹於時效:
甲○○投保附表一編號1、2兩張保單、乙○○投保爭議保單
,均於108年7月24日即由甲○○、乙○○本人自行申請解約,業如前述。原告二人如認其受有損害,應於108年7月24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參本院卷一第170頁,原告書狀所述)。又甲○○如附表一所示7張保單、乙○○之爭議保單,前於109年4月14日即曾撰擬金融評議申請書,主張被告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0條規定云云,嗣於同年7月15日撤回評議申請,足見原告二人早於109年4月14日即已知悉金保法第9條、第10條規定,進而主張被告違反
上開規定。甲○○、乙○○
嗣後既撤回評議申請,依金保法第21條規定,
請求權時效即不中斷,甲○○遲至111年5月6日、乙○○遲至同年6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及金保法第21條規定,原告二人就本件所有系爭保單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五)甲○○、乙○○主張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甲○○、乙○○均有於系爭保單之「重要事項告知書」、「投資風險屬性評估表」親自簽名確認,被告已充分揭露附表一、三所示保單之投資風險,並踐行KYC程序,經原告二人親自簽名確認,被告並無違反金保法第9條及第10條情事,業如前述。況縱認被告有違反金保法第9條及第10條情形,或認程彥嘉有不當招攬本件保單情事,亦與原告主張之「附隨義務」無涉,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違反附隨義務而應負契約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甲○○、乙○○主張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程彥嘉並無違法招攬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
16230號、
112年度偵字第
52082號,二度作成不起訴處分。況原告二人
迄未向程彥嘉主張違法招攬行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二人對於程彥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
2年時效,故縱認程彥嘉具違法招攬行為,被告依民法第276
條第2
規定,亦得援用程彥嘉之時效利益,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七)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甲○○向被告投保如附表一所示7張保單及乙○○向被告投保如附表三所示4張爭議保單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保單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保戶資料
暨投資風險屬性評估表、安聯人壽行動投保聲明暨同意書、全權委託帳戶資產撥回分配方式變更暨注意事項告知書、安聯人壽投資型保險第一期保險費餘額投入日批註條款申請書、安聯人壽投資型保險投資標的收益分配方式批註條款申請暨變更書、保戶FATCA身分辨識聲明暨同意書(個人)、安聯人壽要保人委託壽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ACH媒體交換轉帳或信用卡扣繳授權約定書、建議書及簽收回條、保戶生調暨財務狀況告知書、財務狀況告知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見北院卷第25-96頁,即原證1-7)、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見北院卷第109-133頁,即原證10-11)為證;如附表三所示保單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見同上北院卷,即原證13-15)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二)甲○○主張依民法第113、114、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交之保險費部分:
1.按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由
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上開條文規定,學理上咸認係避免任意以他人之生命身體投保致使誘發道德風險,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不同人時,明文須經由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以尊重及保護被保險人之
人格權。
惟於保險實務之實際情形,常見由遊樂園業者、渡輪業或客運業者、鄉鎮市公所代其遊客、旅客或鄉民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因其本無道德危險可言,仍
予以承認,學理上多藉由解釋保單或暫保單僅為證明保險契約之用,非保險契約本身,以解決所涉及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效力疑義。又以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所訂立人壽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07條條文於86年至90年間多次修正,重點皆在對於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金額之限制,以兼顧道德危險高低及未成年人所能獲得之保險保障,
參諸現行條文已明定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部分至被保險人滿15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如於滿15歲前死亡者,保險人應依照保險契約之性質,對於非投資型保險契約,應以加計利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方式辦理;對於投資型保險契約,應以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帳戶價值之方式辦理。足見我國保險實務上保險契約之不同類型甚多,雖名稱為人壽保險契約,惟投保之用意常見基於理財投資目的,此亦為保險法第107條始終未能因應保險實務實際需求以致一再修正之理由。又保險法第105條「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參諸民法第13條、第76條、第78條,無
行為能力人(未滿7歲)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限制行為能力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因此保險實務上於被保險人為未滿7歲未成年人之保險契約,實際係父母代簽,滿7歲以上未成年人之保險契約亦須父母允許始生效,現行條文於法定代理人同時亦為要保人或
受益人之情形,對於上開方式亦無排除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判決同此見解)。
2.查,附表一編號4、5、7要保書上被保險人謝采彤、謝思瑀之簽名,均係其法定代理人即甲○○所為,業據甲○○
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而以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契約,關於保險法第105條「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仍應回歸民法第13條、第76條、第78條之規定,且保險法就法定代理人自為要保人或受益人於上開方式亦無排除規定,考其理由,保險法第107條條文之歷次修正,已力求兼顧道德危險高低、父母為未成年人理財規劃、給予未成年人一定之保險保障,已如前述。是謝采彤、謝思瑀本人雖未對上開保單為書面同意,然謝采彤、謝思瑀於上開保單成立時為未成年人,衡諸上開說明,本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而使系爭保單滿足保險法第105條之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之要件甚明。參之附表一編號4、5、7保單均有向被告為保單借款,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7-308頁),
堪認附表一編號4、5、7保單已符合保險法第105條「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要件,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5、7保單未經被保險人於要保單上簽名而無效,
尚非可採。
3.證人程彥嘉
結證:系爭保單之「保險單簽收單」要保人簽名欄之甲○○簽名,係伊經甲○○同意由伊代簽或請人代簽,因為保單成立會有10日契約撤銷期,而甲○○當時沒有時間與伊見面,甲○○為了早日起算10日契約撤銷期,以早點拿到利息,所以同意由伊代簽或請人代簽,伊事後均有將系爭保單交予甲○○等語。參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享樂多變額萬能壽險,甲○○並未否認其中最早投保之附表一編號1之「保險單簽收單」要保人簽名欄之甲○○簽名及甲○○有拿到該保險契約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新趨勢變額遞延年金保險,甲○○並未否認其中最早投保之附表一編號6之「保險單簽收單」要保人簽名欄之甲○○簽名及甲○○有拿到該保險契約之事實,則甲○○對於相同保險,因於第一次投保時已拿到保險契約,對於保險契約內容已知之甚詳,為早日起算配息,
乃授權程彥嘉先代甲○○於「保險單簽收單」上簽名,事後再由程彥嘉交付系爭保單予甲○○,並無違背常情之處。再佐以甲○○確有投保系爭保單,並非程彥嘉冒甲○○名義投保,衡情,程彥嘉亦無隱匿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不交予甲○○必要,暨甲○○就附表一編號3至5、7所示保單均曾為保單借款
等情,
堪信程彥嘉上開所證屬實。又甲○○對程彥嘉提起之偽造文書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2年偵字第5208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9號處分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7-368頁)。況被告嗣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4日曾以掛號補寄系爭保險契約予甲○○,惟甲○○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638頁),距離甲○○於111年5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早逾10日之約定撤銷
期間,故甲○○主張依系爭保單契約第4條約定撤銷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
即屬無據。
4.基上,甲○○主張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有無效及撤銷事由,
尚難採取。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既屬有效,被告受領甲○○給付之保險費,即非無法律上原因,甲○○主張依民法第113、114、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保險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主張程彥嘉有不當招攬情事,固據提出程彥嘉簽名之陳述書為證(即原證9,見北院卷第107-108頁,下稱系爭陳述書)。惟證人程彥嘉到庭結證:上開陳述書之內容係原告之姐夫徐國安打字,再由伊簽名,陳述書之內容多有不實。伊當時有跟徐國安說事實上不是如此,但因當時乙○○對伊提起刑事告訴,要求伊協助他們把本件的錢拿回來,才願意撤回刑事告訴,伊始於系爭陳述書上簽名。甲○○、乙○○購買系爭保單、爭議保單伊有依KYC上之選項按客戶的回答做客戶適合度評估,財產狀況及資金來源均是伊問客戶後由伊填寫,伊也有向甲○○、乙○○說明投資型保單之風險。伊有告訴客戶每年或每月要從保單價值扣一些保單費用及行政管理費。陳報二狀被證10即系爭保單之業務員報告書是伊
親簽,保費來源欄位是伊向甲○○、乙○○確認後才勾選保費來源為「
贍養費」、「郵局定存」、「儲蓄」等選項。伊對甲○○、乙○○招攬保單時,沒有向他們保證年利率6%,印象中甲○○有詢問伊被告之對帳單如何看,伊跟吳雅說對帳單來時,會有扣哪些費用及3個月的淨值狀態。伊沒有向原告陳稱該等保單係保本、保息,至於年息6%是大約的月配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207頁)。參之證人戊○○、丁○○、丙○○於本院證述情節(見本院卷一第187-214頁),佐以有關甲○○前述其中之數份保單內,保費來源勾選:「儲蓄」、「其他」,再以文字書寫「贍養費」(部分)、「股利所得」等文字,若非甲○○於投保時主動告知有贍養費一情,程彥嘉如何得知甲○○有贍養費之收入。此外,乙○○確於110年6月22日對程彥嘉提起刑事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年度金訴字第240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另甲○○及被告分別對程彥嘉所提起之業務登載不實刑事案件,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3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59-61頁)及112年偵字第5208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9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7-368頁),自難以程彥嘉事後簽名之系爭陳述書內容,認定程彥嘉確有故意就乙○○、甲○○兄妹前述保單內保費來源為不實記載情事。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徐國安及再次傳訊證人程彥嘉(見本院卷一第305-306頁),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
法益,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
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受侵害之「財產權利」,既指以系爭保單、爭議保單進行投資所受之相關交易損失,性質上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範圍。是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為主張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依據,
洵非可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字第72號判決同此見解)。
3.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次按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第2條、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之「法律」,應係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者,或經法律授權各政府機關所發佈、具有相當於法律位階之法規命令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人身保險業辦理保險單借款自律規範」及「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係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為規範各壽險公司辦理保險單借款相關作業,以維護保戶合理權益;及為規範該會會員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之行為,並保障客戶權益,特訂定之自律規範,揆之人身保險業辦理保險單借款自律規範第1條、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第1條規定自明。上開自律規範,均非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亦非主管政府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制訂之法規命令,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之「法律」,
應堪認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同此見解)。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第4目第3點規定「三瞭解並評估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保險需求及適合度之政策:(四)要保人如係投保投資型保險商品,應遵循下列事項:3.不得承保要保人投資屬性經評估『非為積極型』且以貸款或保險單借款繳交保險費者之保件。」。本件原告二人經程彥嘉風險評估後均屬「積極型保戶」,有被告提出之保戶資料暨投資風險屬性評估表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5-37、51-55頁),即非上開規定所列不得承保之保戶,縱原告係以貸款或保險單借款繳交保險費,亦不違反上開規定。
4.再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3項分別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
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揭露風險辦法第3條第1、2款、第6條第1項則明定:「金融服務業說明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應遵守下列基本原則:一、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二、任何說明或揭露之資訊或資料均須正確,所有陳述或圖表均應公平表達,並不得有虛偽不實、詐欺、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上述資訊或資料應註記日期。」、「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屬投資型商品或服務者,除應依前條辦理外,並應向金融消費者揭露可能涉及之風險資訊,其中投資風險應包含最大可能損失、商品所涉匯率風險。」。
5.查,被告已於系爭保單及爭議保單之重要事項告知書及行動投保聲明暨同意書中,以明顯文字揭露相關資訊及風險警語,且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簽名處亦勾選「本人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之重要事項,並願意承擔本商品之投資風險」等語,並經原告二人分別簽名,另全權委託帳戶資產撥回分配方式變更暨注意事項告知書、單次追加繳付保險費與投資標的收益分配方式批註條款申請暨變更書,均明載「投資標的」等語,堪認被告已將投資型保單之相關風險明顯揭露。參之,甲○○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經歷為會計員,乙○○之學歷為碩士在職專班畢業,經歷為數學專任教師,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足見原告對於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全權委託帳戶資產撥回分配方式變更暨注意事項告知書、單次追加繳付保險費與投資標的收益分配方式批註條款申請暨變更書內容之理解,均無困難,應已知悉投資型保單之風險,自
難謂程彥嘉或被告未盡充分揭露相關資訊及告知風險之義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程彥嘉對其有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從而原告主張程彥嘉之保險招攬行為有勸誘、謊騙之情,及未充分揭露及告知風險並為適合性評估,違反前述投資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
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核屬無據。
6.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金融服務業者違反同法第9條及第10條規定者,固應對金融消費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該等規定係關於金融服務業者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或違反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義務而為,承上所述,原告已充分知悉系爭保險契約其性質為投資型保險契約,具有一定之風險,且未就被告違反說明及揭露義務提出具體事證,則原告主張得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云云,
亦屬無據。
7.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226條準用第227條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
始足當之。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對使用人程彥嘉善盡監督之從給付或附隨義務,亦違反身為保險契約
相對人之確實調查各項財務資料、認識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說明保單內容及將來可能承擔之風險等從給付或附隨義務,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云云,
惟查,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保單、爭議保單前,業已向原告提出重要事項告知書、適合性評估等文件,程彥嘉並依原告所述勾選保戶資料暨投資風險屬性評估表,原告且於重要事項告知書上簽名確認「本人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之重要事項,並願意承擔本商品之投資風險」,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核保程序已踐行相關瞭解客戶資訊、善盡說明及揭露風險義務。且上開風險屬性評估表亦經原告簽名確認,縱其內容不正確,亦難謂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執此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
求償,亦無足採。
8.基上,原告主張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0條、第11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條、114條、179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0條、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1302萬3701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給付乙○○406萬427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
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暨本件所列其餘爭點,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遂一論述指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表一:甲○○投保之保險
附表二:原告甲○○訴請被告給付13,023,701元之計算式(參本 院卷二第307-3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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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請求金額= 已繳保費-保單借款(不含保單借款複利)-配息+繳納借款利息+已清償之本息-解約金 | | | | | | | | |
附表三:乙○○投保之保險
附表四:原告乙○○訴請被告給付4,064,274元之計算式(參本 院卷二第3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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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請求金額= 已繳保費-保單借款(不含保單借款複利)-配息+繳納借款利息+已清償之本息-解約金 | | | | | | | |
附表五:甲○○請求之利息 (參北院卷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