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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保險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40號
原      告  蔡百耕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劉慕良律師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   
訴訟代理人  林奕君 

            林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萬2,88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7萬1,000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1萬2,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8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寶卡多重大傷病健康保險」(保單號碼PL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主約),約定保險期間為108年6月18日至113年6月18日,重大傷病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告於109年4月15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經醫師診斷為「F32.1,鬱症,單次發作,中度」,其後於109年5月1日至同年6月24日、109年11月25日至110年1月22日至同院住院治療,出院時均診斷為「憂鬱症」,又於110年5月12日至同年7月8日至同院住院治療,經醫師診斷為「嚴重型憂鬱症」,於110年7月19日經同院診斷患有「嚴重型憂鬱症(F33.3)」,並於同年月20日領得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下稱重大傷病卡)。「嚴重型憂鬱症(F33.3)」為系爭保險主約所約定之重大傷病,而原告係於110年7月19日始經醫師診斷患有「嚴重型憂鬱症(F33.3)」,並領得重大傷病卡,應以該日為原告罹患重大傷病之初次診斷確定日,已逾系爭保險主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第一保單年度,被告應依系爭保險主約第5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給付約定保險金300萬元。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即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300萬元,被告應自收齊文件後15日即111年8月28日給付保險金,被告卻以109年4月15日作為保險事故發生日期,僅給付8萬7,120元予原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91萬2,880元之保險金等語。依保險法第125條規定,及系爭保險主約第5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1萬2,880元,及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保險主約之重大傷病保險金給付條件,需就疾病發生時點為判定,原告係於109年4月15日起於國軍臺中總醫院身心醫學科就醫,該次即診斷為憂鬱症,且持續門診及住院治療今,雖於110年7月19日甫取得重大傷病卡,依原告就診歷程,原告自109年4月15日初診至取得重大傷病卡止,其主述之症狀都相同,用藥也極少變動,並不同疾病,經諮詢被告之顧問醫師,應屬同一疾病病程之持續治療,與後續領得重大傷病卡有因果關聯,是原告為第一保單年度發生系爭保險主約所約定之重大傷病,被告依約返還年繳保險3倍8萬7,120元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保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1至402頁):
  ㈠原告於108年6月18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寶卡多重大傷病健康保險」(保單號碼PL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主約),約定保險期間為108年6月18日至113年6月18日,重大傷病保險金為300萬元,系爭保險主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認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重大傷病」者,且已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者,本公司以「重大傷病」初次診斷確定之日為準,按下列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新投保件㈠第一保單年度:「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三倍。㈡第二保單年度及以後:「保險金額」(見本院卷第41至79、137至160頁保險契約)。
  ㈡原告於國軍臺中總醫院身心醫學科就醫情形:
  ⒈於109年4月15日首次就醫,經醫師診斷為「F32.1,鬱症,單次發作,中度」,其後持續就醫,於109年4月22日至000 年0月00日間均經醫師診斷情形同上(見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資料卷《下稱病歷卷》第31至71頁)。
  ⒉於110年5月5日、同年7月14日經醫師診斷為「F32.1,鬱症,單次發作,中度」、「F25.1 情感思覺失調症,憂鬱型」(見病歷卷第71至77頁)。
  ⒊於110年7月19日經診斷為「F33.3 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F25.1 情感思覺失調症,憂鬱型」,其後持續就醫,迄111年12月26日持續就醫診斷情形同上(見病歷卷第77至81頁)。
  ㈢原告於110年7月20日因重大傷病病名「ICD-10-CM F33.3」領得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見本院卷第81、282 頁證明卡影本);ICD-10-CM國際疾病分類碼「F33.3」為系爭保險主約所約定之重大傷病(見本院卷第65頁)。
  ㈣原告於111年8月3日通知被告保險事故發生,向被告申請系爭保險主約重大傷病保險金300萬元(見本院卷第191至282 頁保險金申請資料);被告依系爭保險主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兩造同意以111年8月28日作為被告若需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300萬元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被告已給付原告8 萬7,120元即「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3倍。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08年6月18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主約,約定保險期間為108年6月18日至113年6月18日,重大傷病保險金為300萬元;嗣原告於111年8月3日通知被告保險事故發生,向被告申請系爭保險主約重大傷病保險金300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8萬7,1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主約、保險金申請資料、保險金理賠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72、137至160、191至283頁),予認定。
 ㈡依系爭保險主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認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重大傷病』者,且已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者,本公司以『重大傷病』初次診斷確定之日為準,按下列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新投保件㈠第一保單年度:『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三倍。㈡第二保單年度及以後:『保險金額』」(見本院卷第61頁),是系爭保險主約重大傷病保險金之給付,須被保險人符合「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認初次罹患第2條約定之『重大傷病』」、「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等條件後,再以「『重大傷病』初次診斷確定之日」為基準,若該基準日於第一保單年度,即給付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3倍,若於第二保單年度及以後,即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額。     
  ㈢本件原告經醫院醫師診斷確認初次罹患系爭保險主約第2條約定「重大傷病」之日,係在系爭保險主約第二保單年度之後,被告應依系爭保險主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300萬元: 
 ⒈系爭保險主約所定之「重大傷病」,依該契約第2條第5款前段約定,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而屬『重大傷病範圍』項目之一者」;該契約第2條第6款則約定「重大傷病範圍」係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自行負擔費用辦法」附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中所載之項目(詳附表一),並於契約附表一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其中情感性疾患部分之ICD-10-CM國際疾病分類碼包括「F30.10-F30.13、F30.2-F30.9、F31.0-F31.9、F32.2-F32.9、F33.2-F33.9」(見本院卷第59、65頁)。系爭保險主約契約第2條第5款前段既已明定須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屬「重大傷病範圍」項目時,始屬該契約所稱之「重大傷病」,則同契約第14條第1項所指「『重大傷病』初次診斷確定之日」,自應指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被保險人罹患「重大傷病範圍」項目疾病之日。
 ⒉依原告於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所示,原告於該院身心醫學科就醫之歷程為:⑴於109年4月15日首次就醫,經醫師診斷為「F32.1,鬱症,單次發作,中度」,其後持續就醫,於109年4月2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均經醫師診斷情形同上(見病歷卷第31至71頁);⑵於110年5月5日、同年7月14日經醫師診斷為「F32.1,鬱症,單次發作,中度」、「F25.1情感思覺失調症,憂鬱型」(見病歷卷第71至77頁)。⑶於110年7月19日經診斷為「F33.3 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F25.1情感思覺失調症,憂鬱型」,其後持續就醫,迄111年12月26日持續就醫診斷情形同上(見病歷卷第77至81頁)。又原告於110年7月20日因重大傷病病名「ICD-10-CM F33.3」領得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亦有原告之重大傷病卡為憑(見本院卷第81、282頁)。依上開原告就醫歷程可知,被告雖於109年4月15日即開始因憂鬱症就醫,惟迄110年7月19日始初次經醫師診斷為屬「重大傷病範圍」項目之「F33.3 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並於翌日因該疾病領得重大傷病卡,該「初次診斷確定」屬「重大傷病範圍」項目疾病「F33.3」之時間已在系爭保險主約之第二保單年度之後,被告即應依系爭保險主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額300萬元。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自109年4月15日初診至110年7月20日取得重大傷病卡止,應屬同一疾病病程之持續治療,認原告為第一保單年度發生系爭保險主約所約定之重大傷病等語。另經本院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該院112年10月2日函復意旨亦認原告「109年4月15日起因憂鬱症就診與後續於110年7月19日取得全民健康保險重大身份,皆屬於憂鬱症」等語,有該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367頁)。惟查
 ⑴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人體所罹患之疾病,每因病症、發展進度及作用等而有不同變化,故為免被保險人是否符合「重大傷病」之要件發生疑義,系爭保險主約於第2條第5款、第6款、第14條第1項明定以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屬「重大傷病範圍」項目之疾病為準,將相關認定委諸於醫院醫師之專業判斷,須於醫師診斷確定屬「重大傷病範圍」項目之疾病時,始認保險事故發生,故縱使被保險人罹患可能與「重大傷病」有關之疾病,但在醫師診斷為屬「重大傷病範圍」項目之疾病前,仍不能認為已發生保險事故,從而系爭保險主約第14條第1項所約定之「『重大傷病』初次診斷確定日」,自應為醫師初次診斷確定被保險人罹患屬「重大傷病範圍」項目疾病之日,而非相關疾病發生日,此與保險法第51條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保險法第127條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等情形之認定標準並不相同。況本件原告乃自109年4月15日起即持續在身心醫學科就醫治療,並無刻意隱匿病情之情形,嗣經醫院醫師持續診治後,於110年7月19日始依原告之病情初次診斷原告為「F33.3 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此乃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原告憂鬱程度所為之判斷,自應以該診斷時間作為系爭保險主約第14條第1項所定「『重大傷病』初次診斷確定日」。本件原告既於110年7月19日始初次經醫師診斷為國際疾病分類碼「F33.3」之重大傷病,並據此領得重大傷病卡,自不得以原告於109年4月15日即因同屬憂鬱症之疾病就醫,即回溯認定當時即為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重大傷病之日。是被告抗辯原告自109年4月15日起即因同一疾病就醫,認應以109年4月15日為重大傷病初次診斷確定日云云,並無足採。 
 ⒋綜上,原告係於系爭保險主約第二保單年度之後,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屬重大傷病範圍項目之疾病「F33.3」,並據此領得重大傷病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主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300萬元,扣除已給付之8萬7,120元後,應再給付291萬2,880元(計算式:300萬元-8萬7,120元=291萬2,880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保險主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收齊申請保險給付所需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但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見本院卷第61頁)。查原告乃於111年8月3日通知被告保險事故發生,向被告申請系爭保險主約重大傷病保險金300萬元,有保險金申請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91至28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並同意以111年8月28日作為被告若需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300萬元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400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125條規定,及系爭保險主約第5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1萬2,880元,及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