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全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茉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柯筑婷
主 文
理 由
相對人代理聲請人香氛用品之推廣及銷售,
兩造並簽訂代理商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於民國111年間,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貨款新臺幣(下同)184,450元,
惟自111年7月起,屢經催討,相對人均一再推諉,
迄今尚有56,000元貨款尚未償還。又相對人於Facebook及Instagram通訊軟體上指摘聲請人販售過期之產品,然事實上,聲請人先前僅稱倘擴香瓶產品有過期情形,得將瓶子留存、内部原料銷毁並重新填充,並
非販售過期產品,相對人卻以不實圖文造成聲請人名譽之損害,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之約定,聲請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於系爭契約效力
期間所獲得與對外定價之價差利潤至少1,954,389元,及懲罰性
違約金100萬元。惟相對人就貨款部分表示沒有錢,不斷拖延,就聲請人之催討反指摘「有這麼缺嗎」、「誰叫你要生小孩」等語,更表示要退出代理,並上傳對於聲請人之不實圖文,
足徵相對人毫無信用、視契約為無物之習性,且有推諉責任、刻意脫產之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3,010,389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04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相對人勢將隱匿名下財產,或將之脫產,是
本件確有日後甚難或不能執行
之虞。聲請人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
爰聲請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010,389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
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
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就其
上開聲請意旨,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Facebook及Instagram通訊軟體貼文截圖等為證,固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然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仍應就相對人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負釋明責任。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表示沒有錢、不斷拖延、要退出代理,並上傳不實圖文,故相對人毫無信用、視契約為無物,顯有推諉責任、刻意脫產之嫌等語。惟相對人拖延及拒絕清償貨款,至多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其餘行為亦僅能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諸多爭執。如非就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仍不能
遽認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
而非釋明有所不足,
揆諸前開說明,縱令聲請人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