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全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桓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
相 對 人 元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元睿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欣
上列
聲請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建字第78號),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伍仟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相對人元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元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捌萬陸仟零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相對人元睿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元睿建設有限公司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元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為聲請人供
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捌萬陸仟零壹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相對人元睿建設有限公司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元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元睿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聲請人就
本件承攬工程款
債權,前已聲請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相對人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現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78號
訴訟繫屬中;相對人就
本案相關爭議及事實均未能詳實說明,刻意延滯訴訟,恐有逃避債務之情。又相對人元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鉅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360萬元、
被告元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元睿公司)之實收資本額亦僅480萬元,而本案債務高達14,011,976元之鉅,以相對人之資產即生清償之困難;相對人現地業務聯繫人葉哲維係公司負責人之子,前於民國110年5月撤場時傳訊聲請人公司經理林明智稱「現在已經在撐了…回來談解約」等,是相對人之財務狀況窘困之情形,甚為明確。
綜上所述,相對人恐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僅提出前開事實以釋明,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⑴准聲請人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相對人元鉅公司供擔保後,將相對人元鉅公司所有財產在11,986,001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⑵准聲請人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相對人元睿公司供擔保後,將相對人元睿公司所有財產在2,025,97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⑶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一)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業據起訴請求相對人元鉅公司、元睿公司給付承攬工程款,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78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受理在案,
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依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相對人元鉅公司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均為360萬元,相對人元睿公司之資本總額為480萬元,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元鉅公司、元睿公司應負擔之承攬工程款債務分別為11,986,001元、2,025,975元,就其等登記現存既有資產形式上觀之,已瀕臨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聲請人債權之無資力情形,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
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元鉅公司、元睿公司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該釋明或有不足,但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本件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金額,審酌相對人元鉅公司、元睿公司因本件假扣押所可能導致之損害,酌定聲請人於分別提供擔保金3,995,000元、675,000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後,准就相對人元鉅公司、元睿公司之財產分別在11,986,001元、2,025,97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另酌定相對人元鉅公司、元睿公司分別提供擔保金11,986,001元、2,025,975元為供擔保或將之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