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全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元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英屬開曼群島商桓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所為111年度全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
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