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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國賢 
相  對  人  金品虹橋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彥名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09年1月21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
    號:81H0023)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元,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職業災害之勞資爭議
    ,於民國109年1月21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於109年1月22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
    ,於109年1月2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9年1月22日以前給付聲請人50,000元,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81H0023)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