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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  人  鄭國賢
上列受裁定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金品虹橋餐廳有限公司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7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勞資爭議執行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17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依前開規定,其抗告不合程式。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