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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執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曾鈺珽 
相  對  人  彩峰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玉鈞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1年3月3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0373E0068)調解結果成立內容有關:相對人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離職原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離職日期:111年2月10日)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職業災害之勞資爭議
    ,於民國111年3月3日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於111年3月6日以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於111年3月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1年3月6日以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離職原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離職日期:111年2月10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0373E0068)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