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曾鈺珽
相 對 人 彩峰電腦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1年3月3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0373E0068)調解結果成立內容有關:
相對人同意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聲請人(離職原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離職日期:111年2月10日)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職業災害之勞資爭議
,於民國111年3月3日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
所載於111年3月6日以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
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於111年3月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1年3月6日以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離職原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離職日期:111年2月10日),相對人未依
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0373E0068)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