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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專調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張文斌 

相  對  人  桓雍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余建穎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屬勞工遺屬因勞工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參諸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受裁定人張文斌係請求相對人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954,000元暨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起民事訴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四、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若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有意見,亦得以書狀陳報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