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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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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專調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劉采文 
相  對  人  富耕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8條第3項第4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聲請勞動調解必需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狀僅記載「索賠超時加班工資乙事」等語,但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請求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金額,並據此補繳勞動調解費用,該裁定業於111年3月18日對聲請人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回證1份可稽。聲請人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