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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小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字第10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樓、00號0、0、0、00、00樓及00號0樓之0、00號0樓之0、00號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沈士琦 
被      告  菁展精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姀蓁(原名謝承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
  以111年度勞補字第17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又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
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