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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小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34號
原      告  王亭雅 


被      告  信樺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卓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8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擔任數媒部職員,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7,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個月份之薪資,並直接匯入原告之薪資帳戶。詎被告積欠原告111年1、2月份薪資各27,000元,合計54,000元。為此,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111年6月20日函文暨所附之111年6月10日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議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111年1、2月份薪資各27,000元,合計54,000元,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開工資5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