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晋校
被 告 喬富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2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4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
起訴狀將被告法定代理人誤載為吳文智,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吳智仁。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緣訴外人吳文薺(原名:吳桂元)向原告借款為清償完畢,經原告向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以110年司執字第32784號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在案,原告以該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吳文薺對於被告每月可處分薪資
債權,吳文薺得對於被告之每月可處分薪資債權應移轉予原告,並由原告逕向被告收取,被告既未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原告自110年4月起至同年8月得依該
執行命令向被告按月收取,再依行政院公告實施之歷年最低基本工資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32,420元(計算式:24,000 元-17,516元=6,484元,6,484元×5=32,420元),為此,原告本於移轉命令之
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薪資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就訴外人吳文薺得對薪資債權32,42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2784號執行命令在卷
可佐;復經本院調閱吳文薺之勞保投保資料、被告之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及依職權調閱
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
二、按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第115 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5 條之1 第1項、第2 項本文、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再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
參照);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
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三、又107年6月1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
至第3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
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
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被告於110年4月8日收受扣押命令,有送達證書
可按(見執行卷),薪資移轉命令於110年4月8日生效,準此,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自110年4月起至同年8月份止,吳文薺向被告領取薪資,併依行政院公告實施之歷年最低基本工資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32,420元【計算式:24,000 元-17,516元=6,484元,6,484元×5=32,42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 年1 月27日送達予被告,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11年1月28日,自
堪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20元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如
主文第1 項所示勝訴部分,既
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伍、本件事證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無礙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