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27號
原 告 李香玲
被 告 昇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按不定期勞動契約之終止,我國現行勞動基準法採「法定事由制」,終止權由雇主行使,及由勞工行使,各有其要件及
法律效果,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第18條之規定足明。又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事由為何、合法
與否,應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當時,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要件為準,不因事後或訴訟上攻防之修補主張而受影響。遍觀全卷,並未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之證據資料。參以原告
自承:我跟公司說我要到別的地方去工作,但在提出離職時我並沒有跟公司說因為公司欠薪水,我要求
資遣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見原告於110年3月2日離職之原因,
乃係因其自請離職,
而非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故。而原告既係自請離職,則其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6,313元,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尚有3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已休畢特別休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700元,
即屬有據。至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工資34,915元部分,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為
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