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小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子寧
即 被 告 日月光不銹鋼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捌佰參拾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二、
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1,466元(含休息日工資36,000元、教育補助費36,000元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9,466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就上訴人前開請求工資75,466元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830元(計算式:1,830元-1,000元=830元)。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
主文所示,如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