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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小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字第96號
原      告  紀仁彬 
被      告  同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詠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代墊款薪資等費用,核屬勞動事件。又本件被告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之10(參卷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且據原告陳述:其在公司服務時,勞務提供地位有板橋、雲林、臺南等地,但沒有在臺中工作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均非本院所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被告主事務所在地均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核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法院為適當。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