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鄭立明
李國祥
相 對 人 吉維那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鄭立明之配偶張錫敏於收到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82號裁定後,另提出書面陳述稱:其於臺南市政府第一分局員警查訪時稱鄭立明並未對
相對人提出
支付命令聲請,亦未授權他人為之,係因該員警未告知被授權人為抗告人李國祥,導致其為錯誤陳述等語,
足證李國祥為鄭立明之
合夥人,為經鄭立明合法授權之繼受人,故應得與鄭立明聯名,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抗告等語。
三、
經查,
本件鄭立明目前有言語障礙,已臥床12年之久,此有臺南市政府第一分局查訪紀錄表在卷
可稽,無從提起抗告。而李國祥並
非法律規定具有鄭立明法定
代理權之人,亦未提出鄭立明所出具授予意定代理權之相關文件,既非當事人,其提起本件抗告亦非合法,且屬無從補正。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莊毓宸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