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林育賢
沈嘉哲
陳宇謙
被 告 麥稷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57,666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28,000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臺幣68,493元、新臺幣57,666元、新臺幣28,000元為原告乙○○、原告甲○○、原告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乙○○: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前3個月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0元,
嗣後調薪為每月45,000元。被告積欠伊111年3月份薪資45,000元及4月份7日薪資10,500元。又被告於111年4月初無預警歇業,並通知原告休息,休息
期間也算薪資,但111年4月7日原告去公司時,發現所有的東西都已搬空,被告應給付
資遣費15,000元。為此,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積欠之工資55,500元,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15,000元,合計70,5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0,500元。
(二)原告甲○○:伊自110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烘培師傅,每月薪資40,000元。被告積欠伊111年3月份薪資40,000元及4月份7日薪資9,333元。又被告於111年4月初無預警歇業,並通知原告休息,休息期間也算薪資,但111年4月7日原告去公司時,發現所有的東西都已搬空,被告應給付資遣費8,333元。為此,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工資49,333元,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333元,合計57,666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丙○○:伊自111年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任處理文書及美編工作,每月薪資28,000元。被告積欠伊111年3月份薪資28,000元。為此,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工資28,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積欠員工薪資明細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等件為證,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
暨就業保險投保資料在卷
可憑。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工資: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定。被告既積欠乙○○111年3月份薪資45,000元及4月份7日薪資10,500元,合計55,500元;積欠甲○○111年3月份薪資40,000元及4月份7日薪資9,333元,合計49,333元;積欠丙○○111年3月份薪資28,000元,則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核屬有據。
(三)資遣費:
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4月初無預警歇業,並通知原告休息,休息期間也算薪資,但111年4月7日原告去公司時,發現所有的東西都已搬空
等情,應認被告係於111年4月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歇業為由對乙○○、甲○○終止僱傭契約,則被告自應依
前揭規定給付乙○○、甲○○資遣費。
經查:
1.乙○○部分:
乙○○自110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於111年4月7日終止,其工作年資為7月又6日。而乙○○110年10月、11月每月薪資各為40,000元,自110年12月至111年3月,每月薪資各為45,000元,111年4月1日至7日之薪資為10,500元,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計算之月平均工資為43,11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乙○○資遣費12,993元(見卷附資遣費試算表)。乙○○逾此部分資遣費之請求,於法無據。
2.甲○○自110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於111年4月7日終止,其工作年資為5月又6日。而甲○○110年11月至111年3月,每月薪資各為40,000元,111年4月1日至7日之薪資為9,333元,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計算之月平均工資為39,75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甲○○資遣費8,668元(詳如卷附資遣費試算表)。甲○○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333元,未逾前開數額,應屬有據。
(四)以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8,493元(55,500+12,993=68,493);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7,666元(49,333+8,333=57,666);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8,000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逾主文第1項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於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爰依前揭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