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簡字第155號
原 告 陳惠真
被 告 中環清潔事業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追加黃進財為備位之訴之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
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
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
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
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
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
要旨參辦)。是主觀預備合併訴訟之提起,以先備位之基礎
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得互用、且當事人未拒為前提,為免生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之情形,準此,若備位被告拒卻應訴,自為法所不許。
二、查原告起訴時係以中環清潔事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於
訴訟繫屬中,則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準備暨追加訴訟狀追加黃進財為備位被告,主張由黃進財依照與原告簽立之契約書僱用原告,或由黃進財委任原告與各該社區簽立社區清潔契約,抑或由原告向黃進財
承攬與各該社區簽立社區清潔契約之工作,則黃進財應給付原告人頭抽成獎金新臺幣(下同)328,000元及補提繳24,97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判決,及聲明:1.被告黃進財應給付原告32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黃進財應提繳24,97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前開書狀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01頁);然前開書狀經送達黃進財後,則業經黃進財另具狀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有
答辯狀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237頁),準此,既原告所提主觀預備合併之追加業遭備位被告黃進財拒卻,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追加,即
難謂適法,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