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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簡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155號
原      告  陳惠真 
訴訟代理人  詹家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環清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采娥 
追加  被告  黃進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追加黃進財為備位之訴之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要旨參辦)。是主觀預備合併訴訟之提起,以先備位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得互用、且當事人未拒為前提,為免生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之情形,準此,若備位被告拒卻應訴,自為法所不許。
二、查原告起訴時係以中環清潔事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則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準備暨追加訴訟狀追加黃進財為備位被告,主張由黃進財依照與原告簽立之契約書僱用原告,或由黃進財委任原告與各該社區簽立社區清潔契約,抑或由原告向黃進財承攬與各該社區簽立社區清潔契約之工作,則黃進財應給付原告人頭抽成獎金新臺幣(下同)328,000元及補提繳24,97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判決,及聲明:1.被告黃進財應給付原告3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黃進財應提繳24,97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前開書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1頁);然前開書狀經送達黃進財後,則業經黃進財另具狀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有答辯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7頁),準此,既原告所提主觀預備合併之追加業遭備位被告黃進財拒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追加,即難謂法,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