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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簡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葉豪聖 
被      告  忠義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振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13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1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受僱任職於被告處即訴外人江碧霞先前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3,576元,及其中65,937元自民國10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原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等債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29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196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於108年7月間持上開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同)執行訴外人江碧霞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執行法院於108年8月8日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86941號扣押命令並送達被告在案,後分別於108年11月29日、110年3月24日將108年度司執字第133009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8704號併入108年度司執字第86941號案件,執行法院至110年12月之期間,並先後以移轉命令(108年8月20日移轉命令原告之移轉比例為100%、108年11月29日及110年3月24日之移轉命令原告之移轉比例均為81.72%)就訴外人江碧霞任職於被告所按月支領之薪資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給付予原告。被告收受前開移轉命令,均未聲明異議,依當年最低基本薪資計算作為算訴外人江碧霞在被告處任職之每月薪資,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全部執行債務總額合計為150,131元(即自108年9月起至110年12月止依前開移轉命令計算之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依前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13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債務人喪失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外,亦喪失其債權。易言之,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即移轉於債權人取得。又移轉命令,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118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僅於嗣後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之債權尚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核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自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依該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即得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之。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前開移轉命令、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江碧霞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有江碧霞之勞保投保資料及被告之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在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揭強制執行案卷查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信為真正。準此,原告依前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0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同年月27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5頁之被告送達回證)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附表:
期間
月份數
可扣薪資
比例
可請求金額
108年9月至108年11月
3
6,524
100%
19,572
108年12月
1
6,524
81.72%
5,331
109年1月至109年12月
12
6,285
81.72%
61,633
110年1月至110年12月
12
6,485
81.72%
63,595
合計(新臺幣)
15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