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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簡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千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祈義 


被  上訴人  周祐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1年12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