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揚誠精密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棋燦 
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
相  對  人  張欽賀 
            張詠善律師     
            林倍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欽賀間給付工資等事件(111年度勞訴字第56號),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張欽賀、張詠善律師、林倍志律師就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6號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得由勞動法庭處理;勞動法庭處理前項事件,關於涉及智慧財產權部分之審理與強制執行,依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本法及本細則未規定者,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之規定,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6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下稱系爭勞動事件)所提出如附表所示被證1至5,分別為依據聲請人公司內部文件整理製作之事件流程圖(其內載明聲請人與其他機關所簽立之合作案契約名稱)、相對人張欽賀私下重製之公司內部營業資料、管材專利資料(專利證書號:I749395、M609630)、公司之前瞻開發計畫(含聲請人產品開發計劃之完整步驟、方法、規格、驗證方法流程、實驗數據結果、品管技術參數、經費成本分析等內容)等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又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相對人等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之內容,為避免上開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聲請人之釋明,可認附表編號2至5所載資訊係關於聲請人之內部機密文件、管材專利資料、未來開發計畫內容及契約書內容等,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目的所提出,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所載資訊涉及聲請人公司目前尚在履行之契約、申請中專利、未來開發計畫等重要資訊,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又聲請人就上開資訊,本當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而保護。上開資料若外洩恐將導致聲請人遭合作機關單位詢問案情、調整契約內容、甚至遭受究責,可認附表編號2至5所載資訊確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相對人張欽賀為系爭勞動事件之原告,張詠善律師、林倍志律師為系爭勞動事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均於聲請前尚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附表編號2至5之證據資料,故聲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2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事件流程圖、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加速中部地區生醫產業創新計畫成果報告封面,當中所提及之A+前瞻計畫專案及加速中部地區生醫產業創新計劃等計畫名稱,已分別公開刊載於經濟部技術處及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財團法人生技醫療科技政策研究中心之網頁,且未涉及聲請人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不足以認定具有經濟性或秘密性,自難認係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則聲請人就該等證據資料聲請相對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拘束,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劉奐忱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准許部分不得抗告,駁回部分得於10日內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附表
編號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證1
事件流程圖(載有契約專案名稱)
2
被證2
聲請人公司機密文件之檔案列表
3
被證3
存放於聲請人公司電腦資料夾檔案翻攝照片及光碟內之電磁紀錄
4
被證4
加速中部地區生醫產業創新計畫網站擷取畫面影本及光碟內之電磁紀錄
5
被證4
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A+企業創新研發淬鍊計畫-前瞻技術研發計畫專案契約書、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A+企業創新研發淬鍊計畫「前瞻技術研發計畫」全程查證表(複審)
6
被證5
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加速中部地區生醫產業創新計畫成果報告封面及聲請人函文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