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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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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補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邱隨供 

相  對  人  招財進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麒麟 
一、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調解聲明第一項與第二、三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聲請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相對人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及退休金,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調解聲明第一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件調解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289,600元(計算式:【36,000元+2,160元】×12個月×5年=2,289,600元);調解聲明第四項為請求相對人給付9,548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99,1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聲請人。又本院尚未聯繫到相對人,相對人如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請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