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補字第133號
原 告 王碧如
邱淑芬
陳美妤
共 同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20元。
惟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列如下:
㈠原告王碧如部分:
資遣費82,671元、預告工資43,170元、特休未休工資14,390元、補休未休工資8,634元與提撥66,458元至原告王碧如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請求215,323元。
㈡原告邱淑芬部分:資遣費75,275元、預告工資39,723元、特休未休工資5,296元、補休未休工資15,889元與提撥47,035元至原告邱淑芬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扣除
被告已給付6,122元,合計請求177,096元。
㈢原告陳美妤部分:資遣費64,976元、預告工資38,334元、特休未休工資17,889元、補休未休工資10,222元、產假薪資差額32,130元、勞保生育給付差額32,940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39,559元與提撥35,346元至原告陳美妤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請求271,396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63,81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除勞保生育給付差額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91,31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333元(計算式:6,500元×2/3=4,333元)。
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37元(計算式:7,270元-4,333元=2,937元),原告僅繳納2,420元,尚欠5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