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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補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40號
原      告  林岑棋 

被      告  興躍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漢梅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後段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842,500元(含積欠薪資442,500元與年終獎金400,000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每月給付原告60,000元,此為未確定期間之定期給付,應推定存續期間為五年,訴訟標的價額為3,600,000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4,442,5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55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0,037元(計算式:45,055元×2/3=30,0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018元(計算式:45,055元-30,037元=15,018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被告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被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惟原告並未提供電話,且經本院前以公文通知仍未聯繫本院,請原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本件是否有調解意願?如欲調解,是否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倘被告亦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