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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補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70號
原      告  原金太乙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峯 


被      告  吳榮峰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僱傭關係不存在。其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確認兩造於上開期間僱傭關係不存在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因確認兩造於上開期間僱傭關係不存在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並應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暫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先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應由原告先行繳納,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