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補字第184號
原 告 許淑瑜
被 告 台灣拜肯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林美津律師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
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
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
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
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曾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617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8,940元(含積欠工資240,000元、工資差額49,829元、
資遣費188,160元、特休未休及假日工資211,031元、失業給付差額107,460元、退休金差額66,960與獎金104,800元,合計為968,240元,原告聲明僅請求798,9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除失業給付差額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91,4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067元(計算式:7,600元×2/3=5,067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應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133元(計算式:8,700元-5,067元-500元=3,1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
爰檢送被告
聲明異議狀
繕本送原告,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