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補字第195號
原 告 王秉宸
被 告 永久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金錢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842元(含工資差額23,442元、特休未休工資14,000元與喪假工資8,400元);原告另聲明請求終止最低服務年限合約與競業條款,依原告所提出員工培訓與
競業禁止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
違約金與違反離職競業禁止之違約金各為15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150,000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5,84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工資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83元(計算式:3,750元-667元=3,0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
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