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3號
原 告 郭萬宏
被 告 今齊物流有限公司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17,264元(含110年5月薪資16,667元、平常日加班費1,694,417元、休息日工資202,844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45,833元、苛扣工資8,500元、
資遣費70,486元與提繳178,517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
惟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5,319元(計算式:22,978元×2/3=15,3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59元(計算式:22,978元-15,319元=7,6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
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
非屬
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
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