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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補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42號
原      告  陳惠真 
訴訟代理人  詹家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中環清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采娥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2,972元(含獎金328,000元及提繳24,97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573元(計算式:3,860元×2/3=2,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7元(計算式:3,860元-2,573元=1,2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